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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傅永祥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五八五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一四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2585 號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2 年雄簡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依據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88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依民事強制事件聲請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6,480元,以此計算,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461元(計算式:56,408 元×5 %×3 年=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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