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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許進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74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年度112司執字第7574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並未提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其聲請已非適法。
況且經本院通補正,迄今尚未補正乙節,有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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