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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德祥
相 對 人 蔡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未有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往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1.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42,500元(計算式:300,000×5%×( 2+10/12) = 42,50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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