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調,26,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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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調字第26號
原 告 高季偉


被 告 陳勝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並賠償原告129,000元。

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

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雄簡調字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9,000元,合計為1,779,000元(即1,650,000+129,000=1,779,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17,2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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