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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淑萍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塗銷登記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繼承所取得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A房地),原係第三人莊○○之遺產。
莊○○為第三人甲、乙之母,系爭A房地前因遺產分割、借名登記等原因,先後登記為甲、第三人即丙(即伊與乙之子)所有,現由伊與乙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詎甲竟對伊、乙另訴爭執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案件判決,但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伊為瞭解系爭A房地所有權源之異動情形,需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乙、甲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以收悉甲、乙就莊○○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其他法律關係之資料,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係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對乙、甲訴請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房地)以民國99年11月28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乙節,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及系爭事件判決明確,是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就系爭事件僅屬第三人身分一節,且系爭事件審理之標的為系爭B房地,亦與聲請人所指系爭A房地不同,可先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伊對系爭事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限期釋明此要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曾具狀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7、21頁)。
其次,聲請人與乙於101年1月30日已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其自陳就系爭A房地與甲另訴審理中,倘系爭事件屬有利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人當可於另案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此外,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台新銀行、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32頁),而聲請人亦無提出乙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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