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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陳鈴筑
被 告 王淑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6,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為民國79年9月建築完成,據原告陳報系爭社區房屋於110年、109年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88萬元、1,000萬元、95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3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955元,總面積為3,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7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065,804元(計算式:98,955×3,194×97/10000=3,065,8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3,832,604元(計算式:3,065,804+766,800=3,832,604),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0%(計算式:766,800÷3,832,604=20%)。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10.3平方公尺(含樓層總面積129.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0.19平公尺,經換算為63.62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37,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8,715,940元(計算式:137,000×63.62=8,715,940)。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8,715,94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0%,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743,188元(計算式:8,715,940×20%=1,743,188,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3,188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3,546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91元部分: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13,546元。
按請求給付逾期租金,非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3,546元。
⒉至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591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856,734元(計算式:1,743,188+113,546=1,856,7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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