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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福時即吳東原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福時即吳東原、吳雪珍、吳福樑、吳景智間就被繼承人吳盧秀詠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5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吳雪珍、吳福樑、吳景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盧秀詠所有。
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吳盧秀詠之系爭房地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現值約為430萬元,則被告吳福時即吳東原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86萬元【計算式:4,300,000元×吳福時即吳東原之應繼分1/5=8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381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吳福時即吳東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30萬3,520元(計至起訴時即112年5月16日)。
綜上所述,被告吳福時即吳東原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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