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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趙韻玲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才扶德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33,600元,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5,6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鄰近時價登錄之二樓行情4,000,0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33,600元為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3,600元(計算式:4,000,000元+33,600元=4,03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9,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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