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1087,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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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源能、施○○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6,536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施黃美所遺留之遺產分割登記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贈明書核定被繼承人施黃美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525元,則被告施源能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431,754元(計算式:2,590,525元×施源能之應繼分1/6=431,754元,元以下4捨5入)。

綜上所述,被告施源能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尚低於債權總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後,尚應補繳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尚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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