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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尹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四川同鄉會等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會員關係不存在。
核其性質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上訴訟,而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尚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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