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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鄭崇君
被 告 黃再欽
陳黃惠美
黃秋嬋
彭耀慶
彭琇榆
黃再聯
黃再興
黃再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洪月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分別請求被告黃再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黃再聯、黃再源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依原告主張之債權(含本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6月6日止之利息總和)共計487,0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而系爭遺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共計1,531,705元。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請求 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95,326元 自91年1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 20% (13+234/365) 260,07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 15% (7+122/365+157/365) 111,022元 本金及期前利息 115,997元 總計:487,089元 (本金及期前利息115,997元+利息260,070元+利息111,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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