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楊惠賓
楊采馨
被 告 李彩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另形式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2,332元【2,036,676元+145,656元=2,182,3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