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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湘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郭瓊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有所。
又原告先位聲明各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所有,俾原告債權得以實現,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不動產為94年4月間建築完成,樓層面積為47.58坪。
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1年2月至112年3月之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8.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13,465,140(計算式:283,000×47.58=13,465,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465,140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德培所有。
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受詐害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465,140元,已如前述。
又原告請求之債權本息共計4,170,076元,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4,170,076元,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70,076元。
綜合上述,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引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13,465,14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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