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中新、陳○○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代誥之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應予撤銷,而系爭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699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依被告陳中新應繼分為1/4,則撤銷標的之價額應為461,175元(計算式:1,844,699×1/4=461,175,元以下4捨5入),另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67,711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