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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李佳育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之債權(本金42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備位之訴聲明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行為及系爭債權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核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元;
備位之訴聲明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亦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萬元。
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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