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150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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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08號
原 告 劉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閔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提出何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租金66,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不併算其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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