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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鄒桂楊 (兼被代位人)
鄒漢貴
鄒桂金
鄒漢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桂楊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鄒桂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鄒桂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鄒桂楊就被繼承人鄒日輔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依鄒日輔之應繼分為1/4計算,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按鄒日輔應繼分可獲分得之利益為285,000元【計算式:(14平方公尺 ×15,000元/平方公尺)1/4+(62平方公尺 ×15,000元/平方公尺)1/4=285,000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 元後,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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