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152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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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黃一揚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54、56、58、60、62、64、66、68及7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下列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10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54號 2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59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56號 3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60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58號 4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232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0號 5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61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2號 6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62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4號 7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763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6號 8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211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68號 9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291建號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70號 ㈢原告應於查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含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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