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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黃毓方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麗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陳報被告使用範圍為何?據原告檢附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範圍為4個房間,則該4個房間占系爭房屋比例若干?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2個月份租金,其具體請求金額為若干?是自何時起始至何時終止的租金?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5萬元,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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