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洪瑞澤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債務人新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命新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洪瑞澤新臺幣(下同)79,811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第三人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明異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給付訴訟等語。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本件訴訟是否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新力公司對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㈡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是新力公司或是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俾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