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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林津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津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表示經濟困頓等情,請求准予113年1月1日之後補繳抗告裁判費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個人經濟困境,遂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2日前,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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