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林倚令 住高雄站前○○○○○○○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雍來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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