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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備位請求應互為選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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