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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陳清標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09年11月10日,票號為CH354302本票之實際得請求債權為8萬7,200元。」
、第2項「請准兩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分配價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嘉義地方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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