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王吉田
王清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即更名前「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