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1633,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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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吳昆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遷讓及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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