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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家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珍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㈡請提出被告陳國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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