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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
原 告 朱桂萱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瀆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10日後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原告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53後裁定聲請駁回;
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除經本院逾112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外,復經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然查,原告逾期迄未繳費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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