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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王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大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暨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
惟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檢送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謄本所記載建物之門牌號碼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門牌號碼不同,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且因聲明不特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訴之聲明第㈠項內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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