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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王永祥
被 告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三民區昌裕街51巷19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5月10日興建完成(屋齡54餘年),為鋼鐵及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275.95平方公尺(折合83坪,計算式:275.95×0.3025=8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昌裕街71巷13弄26號、大豐一路89巷21號房地,於110、111、112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163元、13萬4,409元、60萬5,175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6萬3,2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014萬9,667元(計算式:363,249×83=30,149,667),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6萬7,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99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5,990分之3,676計算,其持分面積為367.6平方公尺,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1,052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611萬8,715元(計算式:71,052×367.6=26,118,715),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0.64%【計算式:167,200÷(167,200+26,118,715)=0.0064),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19萬2,95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0,149,667×0.64%=192,958),爰核定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為19萬2,958元。
二、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萬5,000元;
更正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中段請求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自113年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係請求被告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為41萬5,000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7,958元(計算式:192,958+415,000=607,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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