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123,20240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蔡政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貿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楊貿榮」,而無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致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

原告應補正「楊貿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供特定其身分、年籍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俾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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