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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貿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楊貿榮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楊貿榮」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告楊貿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可供特定「楊貿榮」之資料,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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