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126,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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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柯博文KO BO WEN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修繕大廈牆內的頂樓雨水排水管(即大廈之共用設備)等語。
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所述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所需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或修繕所需費用,俾核定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繳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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