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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歐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9房屋(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同樓層之地上權房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82,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8.8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468,070元(計算式:18.87㎡×0.3025×82,000元=468,0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70元(計算式:468,070元+12,000元=480,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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