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1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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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邱勝、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聲請調閱證據資料部分,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覆以:查無被告饒邱勝於本公司之投保記錄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調查後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來院閱卷並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如認所得受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353萬8,319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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