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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靜美、陳黃勺華、陳茂榜、陳靜惠、陳靜宜、陳俊英間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就被繼承人陳聰敏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陳黃勺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陳聰敏之系爭房地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現值約為437萬元,則被告陳靜美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72萬8,333元【計算式:4,370,000元×陳靜美之應繼分1/6=72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13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陳靜美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35萬9,200元(計至起訴時即112年10月23日)。
綜上所述,被告陳靜美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2,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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