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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郭瓊聰
被 告 蕭羽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223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及陳明被告積欠水、電費之數額,俾核定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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