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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立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7號6樓之14房屋)內,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7號5樓之14房屋)如起訴狀所附原證1所示之漏水情形,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系爭7號5樓之14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為斷,依原告陳報修復系爭7號5樓之14房屋漏水所需初估費用為22萬9,845元,加計系爭7號6樓之14房屋所需修復費用及因漏水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慰撫金,請求總計為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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