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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杰禎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蔡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85,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85,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變更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是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
又系爭保險契約中末四碼為6100、3581、3590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末四碼為4284、4297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予為美金8,491元、5,661元,有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5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本院第35至37、45至47頁),按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1月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32.255元,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6,473元(計算式:[8,491+5,661]×32.255=456,472.7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56,473元。
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841,473元(385,000+456,473=841,4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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