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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楊秋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青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予共有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利益,應為占用屋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惟屋頂平台無獨立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再除以該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基地台予以遷移,並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為全部。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平台面積,再除以系爭房屋登記樓層數為斷。
而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
系爭房屋則為登記3層建物,其中第3層面積為95.76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
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400元(計算式:20,000元×95.76平方公尺÷3層=638,400元)。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遷移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部分,核屬返還系爭平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再加計另請求被告非法占用系爭平台,應賠償3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8,400元(計算式:638,400+300,000=938,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9,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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