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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戴鈺汝即戴玉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鈺汝即戴玉女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戴**應將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9年7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03萬3,770元,另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323萬2,6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3,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750元,尚應補繳7,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戴**」,尚未具體特定,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5日以雄院國民速112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函請原告按被告人數提供確切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到院,惟原告迄金均未陳報,茲再限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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