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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02號
原 告 鄭惠美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4,6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204元確定。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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