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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張大遠
被 告 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屋齡、5層樓公寓之4樓、主建物佔比均與系爭房屋相仿)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183,000元;
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77.5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4,294,081元(計算式:77.57㎡×0.3025×183,000元=4,294,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總現值為182,5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2.16%【計算式:182,500元/〈182,500元+(638㎡×53,000元/㎡×權利範圍390/10000)〉=0.121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522,160元(計算式:4,294,081元×12.16%=522,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160元(計算式:522,160元+16,000元=53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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