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石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鄭銀利、君毅正勤管委會間請求管委會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係請求被告應將「正勤君毅社區」之社區12樓外牆磁磚剝落予以修復,並修復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挖洞排水沖刷牆壁有裂縫造成之漏水及1樓騎樓伸縮縫漏水等狀態。
而據原告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應可推認原告因訴之聲明勝訴可獲與修繕費用1,140,000元相當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