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497,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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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許賢義
石淑慧
顏秀寧
賀憶燕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萱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各基於其與被告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轉租契約書,因被告經營不善而各自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相關款項,原告許賢義、石淑慧、顏秀寧、賀憶燕各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2萬4,000元、2萬元、2萬4,808元,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依上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合計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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