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500,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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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00號
原 告 傅憶慧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695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289號准予強制執行,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執字第695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被告就上揭債權憑證所主張尚存在之債權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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