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莊宇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98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其聲請人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國興」,則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究為何人?如有誤載,並請一併具狀更正及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過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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