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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房屋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此後尚無交易紀錄,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657,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8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13,657,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標的房屋 113年度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號 5,289,4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4,501,7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3,866,700元 合計 13,65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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