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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22號
原 告 邱乙仁
被 告 杜宜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宜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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