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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581號
原 告 王尚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鴻躍、連守揚、曾秋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除去105假驗傷單部分,係以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刊登報紙為排除侵害方法,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即3,200+3,000=6,2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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